美國的法官不是高考及格生的專利
2017-03-27 16:52 張正修
這次的司法改革會議其實是一場騙局,很明顯地,傳統的司法官僚藉著在會議中的發言權是要在大的司法官僚制架構之下僅做若干讓步而已,這個讓步頂多會讓到陪審制或參審制而已,但是司法官僚制只要沒有制衡機關,那它就是永遠讓這些司法官僚可以有亂搞的空間,所謂《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正好可以適用在國內的司法官僚制度上面。
其實司法的本質就是公親對於事主的紛爭作裁判,公親被要求的是:如何被事主信賴?如何聆聽事主的意見與事實陳述來做仲裁?但是台灣的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是考出一批高傲而自認為是社會菁英的一群官僚,他們的任務是教化民眾、對於民眾的犯錯以高壓的處罰加以教訓,這是典型的儒家思想的展現。也因此,司法在本質上是與民主非常有關的,尤其在民智高漲的現代,剛剛從法律系畢業沒有社會經驗的法官、檢察官是否具有司法的本質性要素--被事主信賴、聆聽事主的意見與事實陳述來做仲裁,答案是很清楚的-沒有,這也是法官與檢察官被看輕、被討厭、被痛恨的地方,它們最大的錯誤就是要以司法導師來看待民智高漲的人民。也因此,我們可以從美國的經驗來看應有的司法制度為何?
一、美國的法官絕大部分是律師出身
美國從英國繼受了法曹一元制。現在的美國有約100萬的法律家,他們形成法律家的職業團體而成為一體。法律家這個階層中有很強的團體精神與共通的傳統,可以說大致實現了法曹一元化。想要成為法律家的人首先要取得律師資格而去從事實務,這幾乎是沒有例外的必經之路。法官、檢察官、法學教授幾乎沒有例外都有律師資格,有律師實務之經驗。
二、州的法官組成
美利堅共和國的50州與華盛頓(Washington D.C. )以及波多黎各等準州各自有獨自的審判制度。審判制度的具體內容依各州的憲法、法律加以規定。目前約有半數的州採取三審制,其他約半數採取二審制。有許多州的法院設置有像小額法院(small
claim court)之類的具限制性管轄權的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
形成美國法之主體者是州法,州法有很多是在州法院處理,而且從審判管轄權來看,州法院的權限是一般性的管轄權,聯邦法院的權限則是例外的管轄權。因為這個緣故,有一般管轄權的州法院,特別是一審的法官就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全美的州法院之法官約二萬人弱。
州法官的資格因為州不同而有不同。有些州並沒有訂定資格要件者,即使有訂定要件,該要件也不是很嚴格,像加州是要求要有五年律師的實務經驗,至於紐約州則只不過是單單要求有律師資格即可。不過,不問有無明文之規定,法官從律師當中加以選任被認為是理所當然。不過,美國律師中之一流者並不是以法庭活動為主,所以並不像英國一樣可以保證有能力的律師是事實審法官之傑出的法官。
二、傑克遜民主與法官的選任方法
那麼,有關法官的選任方法如何呢?聯邦法院的法官是採取任命制,而有關州法院的法官,則以1912年的喬治亞州為一個開頭轉移至直接選舉制的州在增加中,在2000年的時候,32個州有一般性管轄權的州法院的法官採用直接選舉制。這種直接選舉制是美國以民主制的方法將法官的權力問題轉變成制度而加以處理的類型。歐洲所採用的方法是使法官服從於立法機關,而美國則是採用《使法官權力的行使與市民的意思調和的方法》。支持這種在美國以外所看不到的這種制度的最重要的基礎就是傑克遜民主主義(Jacksonian
Democracy),其想法就是:即使是法官,和其他公職並沒有質方面的差異,應該與市民的意思直接連結。
除了直接選舉產生以外,還有由立法機關選舉、行政機關任命、州民審查制(merit
plan,是任命制與直接選舉制的折衷)。由立法機關選出法官(legislative election )的歷史很久,在獨立之前當立法機關處於優勢的時期,這個方法被採用很多。即使現在,在康涅狄克州、南卡羅萊纳州、維吉尼亞州還是使用這個方法。相對地,由行政機關的首長來任命的方式在合眾國憲法制定之前後是有力的方式,這個方式在以聯邦為首乃至緬因州、馬里蘭州、紐澤西州、羅德島州等新英格蘭的州還是殘存著,在加州、夏威夷州兩州與波多黎各準州也仍然被加以採用。
前述的直接選舉制與任命制的折衷方式是州民審查制。這被稱為密蘇里方式(MO
Plan)。這個方式是州長得到非政治的委員會之同意來任命法官,其後在沒有對手的投票當中來追問對法官信任之制度。
在直接選舉制之下,有不少州於法官辭職或死亡的時候,首長可以暫時任命後任法官。州法官的任期比起其他公職,有很多是任期較長,而且接受暫時任命的人會被新選上,而做完完整的任期,並於其後又被再選而選上的可能性很高,所以有不少的例子是法官會做到過逝或退休。這在現實上不是沒有和任命制相同的效果。
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對於美國法官的選任應注意之點是:不問其選任方法為何,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在前提上是在民主政治的考量之下被加以選任的。但是與政黨的結合即使說對審判不會有影響,但似乎無法回避在訴訟指揮乃至法院職員的進用上會產生疑義。因為這個緣故,防止政黨的要素或是政治的要素介入法官的選任是美國司法制度的課題。
三、法官的任期
法官的任期乃至在職期間(tenure
)因為各州不同而有種種的不同。有些州像麻州、羅德島州、新罕布夏爾州是沒有設任期制的。也有像紐澤西州,一開始時的任期訂為7年,再選之後,則為終身。任期最短的有4年,有許多地方是4年、6年、8年,以任期為6年者最多,我們似乎可以說法官的在職期間很短。
四、對於無能或有害的法官所採取的措施與手段
對於無能或有害的法官,能夠採取什麼措施呢?《將法官加以排除》與《保障法官身分》這兩個矛盾的問題要怎麼調整呢?這其實這個問題在罷免法官一事上會提出很難解的問題。司法權的獨立性乃至法官職務的特異性使得其他機關要求監督法官成為不可能。如此一來,即使說是無能或是有害的法官繼續任職的可能性就會很高,在許多的州所以繼續存在短的任期制的理由之一是因為短的任期制在排除無能或有害的法官是有效的。而罷免的手段是彈劾制度(impeachment
),在約1/3的州,彈劾制度是唯一的方法,其他的則有採州議會的兩院議決、罷免(recall
)的方法。
五、州的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法官
州的上訴法院法官和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有很多共通點。在州的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它們和聯邦的上訴法院不同,它們不採取升遷的制度,因此,法官的資歷(career )並不是要件。有不少人從一開始就被選舉而成為上訴審法官或是被任命為法官。至於最高法院,有許多州訂定制定法或是依習慣要求法官的組成不能偏向特定政黨的立場。州的上訴審,特別是最高法院因為必然會帶有政治性,所以州的上訴審的法官比起事實審法官,很嚴峻地去阻擋政治性要素的現象似乎相對比較少。
選任的方法和第一審的法官大同小異,就上訴審法官採用直接選舉制的州遞減為24州,就第一審與上訴審法官採用直接選舉制,而對於最高法院的法官則採用州民審查制的州漸漸變多。
有很多的情形,上訴審與最高法院的法官之任期比起第一審法官稍長,有很多州是4年、6年、8年,紐約州的最高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是由首席法官與6位陪席法官所組成,在1846年以後,採用直接選舉制,去任期14年。
至於罷免的方法,除了彈劾之外,承認最高法院有罷免權的方式漸漸受到強而有力的支持。
五、聯邦的法官
聯邦的法官僅有500多名,聯邦法院的法官在總統指名之後,於得到上院的建議與承認(依單純多數決來承認【confirmation】,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之後被加以任命。總統在指名法官的時候,慣例上要徵詢法務總長(Attorney General )或是在法務總長之下輔佐其行政的副法務總長(Deputy Attorney General )的意見。
聯邦地方法院的法官幾乎沒有例外,都是從律師當中加以選任,其中擔當政府之法律事務的律師是有力的母體。相對地,從州法院的法官徵任是極其稀少。聯邦地方法院的法官有兩名以上時,未滿70歲的先任者(就任時最早者)成為首席法官(chief judge),不過其角色只不過是限定的任務,像是把案件分配給各個法官等。
具有什麼經歷的人加以選任呢?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有不少人是有聯邦地方法院的經歷。有主張認為聯邦上訴審的法官過半數應該從有地方法院之法官經驗者加以任命,而這個看法所採取的立場是對於擔當上訴審的法官來說,擔當過事實審的法官的經驗是有助益的。
至於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從具有什麼經歷的人當中加以選任呢?如果是從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被任命時,有很多案例是從有法官經驗者當中加以任命,但是人數並沒有所預想的那麼多。任用法官以外的人也不少,聯邦行政官、聯邦議會議員、律師、law
school 的教授等被任命的例子比較多,也有從州長中加以任命者。
聯邦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經常會有政黨的考量,這跟國內的大法官的任命很像。而且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組成在地理上盡量不偏頗一事也會被加以考量。被任命為聯邦最高法法官一般來說,對於被任命者是最高的榮譽。
六、結論
其實這一次的司法改革或許我們只能期待若干片段乃至枝枝節節的改革,這次的改革之後,或許國會應該接手而像英國國會一般,成立司法改革調查委員會,向全國各界徵詢意見,寫出建議報告書,提出真正的改革方案。
張正修 台灣社會科學研究者。日本東京大學碩士,1985年修完東京大學大學院法學政治研究科博士班課程。曾任:考試院第10屆考試委員、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對文化、法制著力頗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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