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jin 開口)
最糟糕的還不是替別人繳罰款,而是不知為啥而繳?
俺願意繳三倍罰款,只求知道啥由被罰?
兆豐高層洗錢罪恐無疾而終
2016年09月22日00:06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兆豐案爆發快1個月,目前卻傳出兆豐向美國申報多了40億美金,真實性如何,讓人狐疑。惟不管此誤報是真、是假,囿於證據與法律之限制,要追究兆豐前高層,如蔡友才等的洗錢罪責,實有極高的難度。
一般總認為,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以兆豐紐約分行未申報疑似洗錢帳戶來開罰,故對兆豐高層為洗錢罪的究責,似毋庸置疑。惟不管是美國的《反洗錢法》、還是台灣的《洗錢防制法》,雖課予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及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但未申報而被處以行政罰,卻不能馬上與洗錢罪劃上等號。
這主要是因洗錢罪乃須附屬於一個前置的犯罪行為,而不可能獨立存在,且根據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只有在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所列舉的重大犯罪所得,才具有可罰性。
而關於法條所列舉的犯罪類型,除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外,就是如貪污、毒品、槍砲、走私、人口販賣,或者是詐欺、圍標、綁標而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以上等的重罪。這也代表,只要不屬於法條所列舉的重大犯罪,即便對其不法所得有所掩飾,亦不可能成立洗錢罪。
所以,要想對兆豐高層追究洗錢罪責,勢必得先找尋前階的重大犯罪。但問題是,涉及前置犯罪的相關資料都不在台灣,而是在巴拿馬、美國,甚至其他國家,如此的證據找尋,肯定有如大海撈針。尤其以台灣目前的國際處境,要想藉由雙邊、甚而多邊的刑事司法互助,以來確定重大犯罪的存在,雖不能說如登天之難,卻也充滿崎嶇與荊棘致寸步難行。
即便檢察機關排除萬難,證明有前置的重大犯罪,且兆豐高層在客觀上,也有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即未申報可疑交易的行為,惟洗錢罪的處罰於主觀上,必須有為避免受追訴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意圖。則以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的裁罰理由,僅說兆豐高層未善盡監督義務(lack
of diligent oversight by the head office)來看,除非我國檢方找到更多證據,致能證明有此意圖,否則,就只能算是疏失,在條文不處罰過失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非屬刑事處罰的範疇。
此外,依據《刑法》第7條,本國人於域外犯罪,僅有觸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犯罪者,才為我《刑法》效力所及。故就算檢察官解決所有難題,致有絕對把握來證明洗錢罪的成立,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符合域外犯罪的處罰要件,致預示著兆豐案的刑事究責,恐會無疾而終。
面對兆豐案刑事究責之困難,就顯現出對相關人等為民事求償的重要與迫切性。只是身為行政調查的主要機關,即財政部與金管會,本身就屬最該被檢討,甚或究責對象下,實讓人擔心,龐大的裁罰金額,最終是否仍得由全民來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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